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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因与刘志荣、林意光、陈爱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刘志荣,林意光,陈爱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义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罗丁,男,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第1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意光,男,汉族。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冲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陈爱央,女,汉族。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秦标村第1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荣、林意光、原审第三人陈爱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为龙眼树园地,面积约44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沟岸、西至秦标村土地、南至田岸、北至他人承包玉米地。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于1995年4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刘志荣、林意光承包秦标村第1小组涉案龙眼树园地30年(从1995年4月起至2025年4月止)种植经济作物,并于1995年4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承包费分为三次缴交,第一次定于合同生效后缴交承包费3300元,第二次定于2000年4月1日缴交6600元,第三次定于2010年4月1日缴交990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如双方的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转让合同,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3000元。刘志荣、林意光于2000年4月12日向秦标村第1小组缴交了第二次土地租金6600元,于2010年5月22日向秦标村第1小组缴交了第三次土地租金9900元,第三次的收条上有秦标村第1小组负责人关义伟的签名确认,证明人陈罗丁、陈关元在场见证签名。刘志荣、林意光没有经过秦标村第1小组的同意,于2002年5月5日与陈爱央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约定将该涉案土地使用权转包给陈爱央经营管理。在庭审中,刘志荣、林意光和陈爱央承认该转包合同的存在,表示最初确实有转包的意向,也承认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告知秦标村第1小组,秦标村第1小组表示对于转包的事情不知情。秦标村第1小组因本案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终止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回承包土地;二、确认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三、刘志荣、林意光给秦标村第1小组偿付违约金3000元;四、刘志荣、林意光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刘志荣、林意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刘志荣、林意光是否拖欠秦标村第1小组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本案中,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秦标村第1小组主张刘志荣、林意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交第三次土地承包金,经催缴仍未缴交,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提前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刘志荣、林意光提供的收条和欠条上有秦标村第1小组负责人关义伟的签名,且秦标村第1小组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其交来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所以刘志荣、林意光并未拖欠秦标村第1小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秦标村第1小组要求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本案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标村第1小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说明刘志荣、林意光未经其同意,擅自转包土地使用权给陈爱央,违反合同约定。刘志荣、林意光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该合同的存在,陈爱央表示最初双方确实有转包的意向,且刘志荣、林意光也承认转包给陈爱央并没有通知秦标村第1小组,秦标村第1小组也表示并不清楚其转包土地使用权给陈爱央,因此刘志荣、林意光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5项第3款的约定,应承担向秦标村第1小组偿付3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刘志荣、林意光不存在拖欠秦标村第1小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考虑到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签订的合同未到履行期限,也考虑到陈爱央已经在该涉案土地上投入大量的成本,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应继续履行合同。此外,根据“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规定,刘志荣、林意光未经秦标村第1小组同意擅自与陈爱央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其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志荣、林意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3000元给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二、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无效;三、驳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志荣、林意光负担。上诉人秦标村第1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刘志荣、林意光违反与秦标村第1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第三次土地承包金,并将涉案土地违约转包给陈爱央牟利,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应予解除。二、一审判决对第三人陈爱央的身份没有查清。三、对冒充刘志荣给秦标村第1小组立下土地承包费增值承诺书的黄槐蓬避而不谈。四、对秦标村第1小组负责人被黄槐蓬欺骗收取其土地租金8900元的事实未查清。五、刘志荣、林意光未出庭质证。六、审理案件超审限,且立案、送达、调解等审理程序违法。七、判决书文号与判决作出的时间、判决送达的时间相矛盾。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乐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终止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收回承包土地;确认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刘志荣、林意光给秦标村第1小组偿付违约金3000元;判令刘志荣、林意光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刘志荣、林意光承担。被上诉人刘志荣、林意光答辩称,秦标村第1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截止2010年5月22日,刘志荣、林意光依与秦标村第1小组的合同约定,分三次交付完全部土地承包金,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刘志荣、林意光与与陈爱央是合作关系,并非转让承包地关系。根据刘志荣、林意光与秦标村第1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刘志荣、林意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包承包地。因此,刘志荣、林意光无论与秦标村第1小组合作还是转包,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爱央述称,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签订的转包合同已经无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标村第1小组提交的证据:秦标村第1小组安排人员去寻找刘志荣、林意光所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拟证明刘志荣、林意光没有按时交付承包金,应赔偿秦标村第1小组损失。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质证认为,秦标村第1小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秦标村第1小组的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秦标村第1小组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与原告沟通后,延期交付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陈罗丁与关义伟等六人在交付现场,确实收到了被告交来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还查明,刘志荣、林意光交付的第三次土地承包金,系由其合作人陈爱央的丈夫黄槐蓬代为交付。该承包金交付时,秦标村第1小组在扣除此前向刘志荣、林意光的借款1000元后,收下尚余的第三次全部承包金8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秦标村第1小组与刘志荣、林意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刘志荣、林意光应否赔偿秦标村第1小组损失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秦标村第1小组主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刘志荣、林意光迟延交付第三次土地承包金并将涉案的土地违约转包给陈爱央牟利,属于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但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志荣、林意光系在秦标村第1小组同意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由刘志荣、林意光的合作人陈爱央的丈夫黄槐蓬代为交付第三次土地承包金。该承包金交付时,秦标村第1小组包括其负责人关义伟等多人在场,其并未以刘志荣、林意光违约为由拒收,反而在扣除此前秦标村第1小组向刘志荣、林意光的借款1000元后,收下尚余的第三次全部承包金8900元。由此可见,《土地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已对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协商变更,刘志荣、林意光在此情况下交付第三次土地承包金,不构成违约,秦标村第1小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刘志荣、林意光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书》,一审判决已确认其无效,该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现刘志荣、林意光与陈爱央之间为合作关系,并未影响刘志荣、林意光与秦标村第1小组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秦标村第1小组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刘志荣、林意光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因秦标村第1小组主张解除与刘志荣、林意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秦标村第1小组要求刘志荣、林意光赔偿为此受到的损失5000元亦无法律依据,且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秦标村第1小组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原审第三人身份、一审判决书的时间等方面存在着问题,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其所反映的问题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秦标村第1小组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秦标村民委员会第1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坚武审判员  张成信审判员  吴慧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帅英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