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与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启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洪,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刚,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华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洪生,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洪、王正刚,被告(反诉原告)卓达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滤波电抗器60台,合同总价款544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及交付义务,但被告迟延付款38085.60元,至今未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欠款38085.6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欠款38085.60元为基数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年息6.4%的1.5倍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卓达尔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对银河公司所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欠其货款38085.60元。2011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低压电容动态补偿装置合同一份,合同金额40万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40日。因该装置需用电抗器,我公司委托银河公司进行加工,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2月8日前,但银河公司延迟交货近一个月的时间并且产品有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对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6万元的货款至今未收回。故请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并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银河公司赔偿货款4.8万元,并以该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年息6.4%的1.5倍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反诉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声称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反诉被告延迟交付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期正值春节期间,故反诉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交货在合理期间内。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反诉原告向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而反诉原告向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延迟交货,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仍未确定,其以第三人至今未付款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银河公司(供方)、卓达尔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河公司为卓达尔公司加工滤波电抗器,合同总价为54408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8日,按需方指定地点送至目的地,需方负责卸货;运输方式为物流,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货到经初验,试用两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合同总额的6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生效后,银河公司按卓达尔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生产。2012年2月20日,银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至物流公司,卓达尔公司收货后,其工作人员在产品装箱签收单上“收货人”处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4月1日,银河公司向卓达尔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2014年4月15日,卓达尔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加盖印章,认可卓达尔公司欠银河公司货款38085.60元。卓达尔公司原名为襄樊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河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产品装箱签收单、企业对账函、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卓达尔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卓达尔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银河公司主张卓达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085.6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卓达尔公司主张银河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银河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及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过沟通,但就质量问题的轻重程度及所用修复费用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卓达尔公司已接收产品并使用长达两年之久,卓达尔公司以此对抗银河公司的付款请示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卓达尔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卓达尔公司要求银河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现卓达尔公司以第三方即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付款为由,要求银河公司赔偿货款4.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定作合同的当事人,卓达尔公司、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对银河公司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且卓达尔公司自认至今仍向广东国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其损失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对卓达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8085.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银河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085.6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合计9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襄阳卓达尔工业控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