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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万年青与王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青,王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万年青,银行职员。被告王树国,经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年青诉被告王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青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在我的工作单位安陆市雷公农行分理处贷款30000元,被告按期还款有困难,因是我的责任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与我协商后,由我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示32000元欠条给我,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6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国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树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的工作单位贷款30000元,被告按期还款有困难,因是原告的责任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示“今借到现金叁万贰仟元整”的条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6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贷款,被告另行出具了条据,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万年青与被告王树国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万年青要求由被告王树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国偿还原告万年青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5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