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执异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杰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长执异字第00049号案外人高杰,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高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守乾,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夏振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夏振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夏振兴,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延吉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夏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杰提出书面异议,对本院查封的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2号楼1004号门市房主张所有权,请求停止对该门市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杰称:2008年2月28日,其与三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将全部购房款4,623,518元交付三星公司。同日,双方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其购买房屋时间早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宏银支行(以下简称宏银支行)登记时间,故其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该门市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高杰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一份、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察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对案外人高杰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认为争议房屋在2010年5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法院应驳回案外人高杰的异议。本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三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由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向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同日,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与宏银支行、被执行人三星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三星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即坐落在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的278套房屋作为担保物过户到宏银支行名下,由宏银支行获得《房屋预告登记证》;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与宏银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宏银支行以抵押财产清单载明的艺苑小区在建工程2、4、8号楼商品房作为信托公司向三建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振兴签订《保证合同》,由被执行人夏振兴以其家庭共有的全部合法财产和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向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8日,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前述抵押房屋(含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出具了登记备案证明278张。2010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向被执行人三建公司发放贷款4600万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将三建公司、宏银支行、三星公司、夏振兴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三建公司偿还原告信托公司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信托公司对被告宏银支行的抵押物(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振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宏银支行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2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长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2012)长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信托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供的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278份《登记备案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信托公司对宏银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6,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85元由信托公司负担。2013年8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260号。2013年10月30日,本院在延吉市房地产管理局查封了被执行人三星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宏银支行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299套房屋产权(含本案争议房屋);同日,在延吉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19687.02平方米(地号为010419-22号,前述299套房屋均坐落在该宗土地上)。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案外人高杰与被执行人三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案外人高杰以4,623,518元购买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开发的艺苑小区2号楼4号建筑面积为548.46平方米的商品房,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免费赠送建筑面积217.16平方米地下室。前述合同在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察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2008年3月5日,被执行人三星公司向案外人高杰出具了4,623,518元购房款收据。再查明,2014年6月18日,延吉市房地产市场监察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高杰购买的房屋即为本院查封的艺苑小区2号楼1004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在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信托公司;(2013)吉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判决“信托公司对三星公司提供的延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278份《登记备案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据(2013)吉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争议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高杰如认为(2013)吉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案外人高杰关于对本院查封的延吉市太平街1445号延吉艺苑小区2号楼1004号门市房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对该门市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雷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