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祝X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X,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19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27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6日被罚款四百元。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祝X在陆XX店内即本市天宁区光华世家20-21号等处,用伪造的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并虚构其购买了宝马车、没钱上牌照等事实,隐瞒将其所有的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产过户给其前妻高XX的真相,二次向陆XX抵押借款,骗得被害人陆XX共计人民币10万元。赃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祝X犯诈骗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祝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祝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祝X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光华世家20-21号被害人陆XX的店内等处,持有伪造的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虚构其购买宝马车无钱上牌照的情况,同时隐瞒其已将其所有的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过户给其前妻高XX的事实,被告人祝X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陆XX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害人陆XX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另查明,被告人祝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祝X与高XX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祝X与高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祝X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屋卖给高XX。2013年11月4日,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屋登记在高XX的名下。2014年7月8日,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常房权证字第00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2014年7月9日,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编号为321381879的土地证为伪造土地证。2014年7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钢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一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二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陆XX的陈述笔录: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祝X使用伪造的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虚构其购买宝马车无钱上牌照等情况,先后两次向其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祝X系向陆XX抵押借款的人。3.离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公安门牌编号证明、赠与合同等材料证明: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祝X与高XX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祝X与高X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祝X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屋卖给高XX。2013年11月4日,位于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屋登记在高XX的名下。4.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印章印文样本、物证鉴定书、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及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民警从被害人陆XX处扣押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2014年7月8日,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常房权证字第006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2014年7月9日,常州市土地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编号为321381879的土地证为伪造土地证。2014年7月1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钢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一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二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5.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祝X向被害人陆XX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情况。2013年10月21日,被害人陆XX取现的情况。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等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祝X的到案经过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天法(83)刑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祝X的前科劣迹情况。8.证人夏XX的证言:其陪同被告人祝X至被害人陆XX处借款的情况。9.证人汪XX的证言:(1)其多次看到被告人祝X坐在1辆宝马车的副驾驶座位上。2014年2月的一天,其询问该宝马车的驾驶员,驾驶员称上述车辆不是祝X所有。(2)被告人祝X喜欢赌博,也因为赌博在外欠了钱。(3)被告人祝X尚欠其7、8万元。10.证人陆XX的证言:(1)被告人祝X喜欢赌博,并且在外欠了很多赌债。(2)被告人祝X无工作、无收入来源。(3)被告人祝X已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过户给其前妻高XX。(4)其见过被告人祝X开过1辆宝马车,但祝X称车辆是别人的。11.证人高XX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祝X的前妻,二人于1999年离婚。后其帮助被告人祝X偿还债务,双方约定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过户其。2013年10月,被告人祝X与其一起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12.证人师XX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祝X的女朋友。其后来得知被告人祝X已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过户给前妻高XX。13.被告人祝X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1)1999年其与高XX离婚。后其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房屋过户给前妻高XX。(2)为了能向被害人陆XX借款,其在火车站附近花300元找人伪造了常州市劳动西路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3)其所坐的宝马车系叶XX购买,其为了撑撑场面而花钱请叶XX帮助开车。(4)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其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虚构其购买宝马车无钱上牌照等情况,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陆XX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祝X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祝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祝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祝X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丁玉轩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