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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4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小冬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4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冬,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东花市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下唐刀*号。法定代表人:李常和,该分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小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东花市分中心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冬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已出具工资条,劳动者可持工资条到人民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二审裁定的认定推理其前提和结论矛盾,结论错误。大前提,因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小前提,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补发被扣发的20%工资及饭费补助,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结论,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法释(2003)13号第一条、法释(2001)14号第二条的精神,本案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就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两者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保护。劳动者(工作人员)按照用人单位工作岗位要求完成其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补发在职期间被扣发的20%工资及饭费补助,这显然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三)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制约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能用”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掩盖用人单位利用手中的权力”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工资的事实与《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是两个法律问题。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20%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3年4月至2012年2月在岗期间被扣发的20%工资及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饭费补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本单位现状,出台了《东花市房管所全员待岗的暂行规定》,对全员待岗期间的工资发放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自2003年4月起按工资总额的80%向申请人发放工资。根据该规定对申请人的工资调整后,申请人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该规定系在双方于2008年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之前。综合以上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执行上述规定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饭费补助,系职工福利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张小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贾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