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宣邦将与应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邦将,应后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宣邦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竺雷兴。委托代理人:肖向军。被告:应后瑜,无固定职业。原告宣邦将为与被告应后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于2014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邦将的委托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后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邦将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因家里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应后瑜未作答辩。原告宣邦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后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应后瑜向原告宣邦将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后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邦将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应后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