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执行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昆平与苏用旭、李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昆平,苏用旭,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648-1号申请执行人杨昆平,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苏用旭,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李涛,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杨昆平与被执行人苏用旭、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昆平与被执行人李涛达成分期还款人民币15000元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昆平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李涛剩余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苏用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杨昆平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苏用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昆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昆平与被执行人李涛达成和解协议,且查无被执行人苏用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杨昆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昆平如发现被执行人苏用旭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下落,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5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黄杏峰执行员 林大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俊泓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