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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明振邦与王胜林、孟福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振邦,王胜林,孟福生,周惠芬,杜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明振邦。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林。被告孟福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芬。被告杜明琴。原告明振邦与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孟福生、杜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明建伟,被告王胜林、孟福生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芬、杜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由孟福生、杜明琴提供担保,后被告王胜林又于2014年5月16日借原告102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孟福生辩称,担保人对借款人102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惠芬、杜明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林、周惠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如王胜林、周惠芬未按规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借款额每天10%的违约金。被告孟福生、杜明琴为被告王胜林、周惠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日期为借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胜林交付借款300000元,由王胜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胜林再次借原告现金10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事实,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林、周惠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0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福生、杜明琴为被告王胜林、周惠芬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孟福生、杜明琴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福生、杜明琴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林、周惠芬追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偿还原告明振邦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款本金数额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福生、杜明琴对被告王胜林、周惠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福生、杜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林、周惠芬追偿。四、被告王胜林、周惠芬偿还原告明振邦借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56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