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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优生诉包广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优生,包广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蔡优生。被告包广南。原告蔡优生与被告包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优生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广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优生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2014年6月25日归还,以红果建广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2014年6月25日至今,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一直均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72元(100000×0.0096/30×71=2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包广南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2、六盘水市红果建广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于抵押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包广南未到庭质证。被告包广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被告以红果建广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9.6‰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年利率)计算,应予支持100000×5.6%÷360×71=110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广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优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04元。二、驳回原告蔡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包广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蔡优生已预交,被告包广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义务人包广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包广南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蔡优生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