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朱为贵与石永康、贾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为贵,石永康,贾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朱为贵。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戴宁,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康。被告:贾宝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为贵为与被告石永康、贾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为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含宇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为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21日向被告石永康汇款2001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共计4001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肆百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石永康、贾宝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三张。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0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永康、贾宝莲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催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康、贾宝莲归还原告朱为贵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石永康、贾宝莲减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