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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4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莉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莉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0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飞,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莉荣,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莉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喜文、侯晓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刘莉荣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账号为×××,卡号为×××。刘莉荣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行北京分行起诉要求判令:1、刘莉荣偿还截止2014年3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64321.85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6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刘莉荣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刘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莉荣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莉荣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统称欠款,由建行北京分行在持卡人账户内直接记收,持卡人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领卡后应缴纳年费;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否则建行北京分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取现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北京分行自记账日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持卡人欠款超出建行北京分行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持卡人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持卡人每月的账单由建行北京分行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建行北京分行将根据持卡人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持卡人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建行北京分行支付欠款;若持卡人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5日内向建行北京分行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建行北京分行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若调查结果证明该交易确属持卡人所为,持卡人需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持卡人有权向建行北京分行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账单,索取三个月以前的账单需支付补寄账单处理费;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行北京分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建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持卡人信用卡作停卡处理;本协议经持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建行北京分行批准持卡人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此后,刘莉荣的办卡申请获得批准并开卡使用,现卡号为×××。根据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截止2014年3月15日刘莉荣名下上述信用卡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为64321.85元。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刘莉荣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刘莉荣透支消费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建行北京分行依据领用协议相关约定起诉要求刘莉荣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共计六万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八角五分,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刘莉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刘莉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喜文人民陪审员  侯晓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