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先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刘先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89号朝阳11栋。法定代表人柳继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要武,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先厚,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城建公司)与被告刘先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王要武,被告刘先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芙蓉城建公司诉称:芙蓉城建公司与刘先厚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芙蓉城建公司现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刘先厚安置住宅面积741.04平方米(其中现房面积289.16平方米)、商业面积68.68平方米,刘先厚也已领取了现房的钥匙。另外,双方结算抵扣后,芙蓉城建公司应支付刘先厚316000元,现芙蓉城建公司已经支付156000元,剩余160000元在刘先厚腾空房屋后付清。但刘先厚逾期拒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即“乙方(刘先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被拆迁人房屋自拆完毕或腾交给甲方拆除,否则甲方(芙蓉城建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拆除乙方被拆迁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搬迁义务,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刘先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而且刘先厚已经领取了安置房,也已经搬出了上述房屋,只是因为刘先厚的儿子、儿媳对拆迁安置的补偿金额有异议,尚未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为推进芙蓉区紫薇南路芙蓉中学北路建设,芙蓉城建公司多次与刘先厚及其家人就产权登记在刘先厚名下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3年11月12日,芙蓉城建公司与刘先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涉案房屋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对象包括刘先厚、柳淑纯夫妇,儿子刘国强、黄子明夫妇及孙子刘正威。安置住宅面积406.72平方米(其中刘先厚自愿放弃20.28平方米的住房面积,由芙蓉城建公司按照5600元/平方米进行回购),安置商业面积43.52平方米。2013年11月18日,芙蓉城建公司与刘先厚、刘爱芝、刘桂芝(两人均系刘先厚的女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安置对象包括长女刘爱芝及外孙解新宇、二女刘桂芝及外孙王子航。安置的住宅面积为334.32平方米,安置的商业面积为25.16平方米。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芙蓉城建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安置房屋现房或凭证交付乙方(刘先厚),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被拆迁人房屋自拆完毕或腾交给甲方拆除,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拆除乙方被拆迁房屋。”2013年12月10日,刘先厚领取了芙蓉城建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156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刘先厚及儿子刘国强验收了安置的现房并领取了钥匙。但刘先厚及其家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芙蓉城建公司,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芙蓉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安置住房验收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先厚及刘先厚、刘爱芝、刘桂芝与芙蓉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芙蓉城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安置补偿款、交付了安置房。刘先厚及其同住家属也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刘先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将被拆迁人房屋自拆完毕或腾交给甲方(芙蓉城建公司)拆除,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拆除乙方被拆迁房屋。”故刘先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涉案房屋自拆完毕或腾交给芙蓉城建公司拆除。而刘先厚及其同住家属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腾空并交付房屋,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而芙蓉城建公司要求刘先厚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芙蓉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先厚(及其同住家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川塘队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长沙芙蓉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刘先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双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