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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雷与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雷,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120号原告胡雷,男,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安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7********。被告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幢*层*号。本院受理原告胡雷诉被告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商品房所在地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予以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兴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