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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孟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孟广明,秦兴花,孟广利,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XXXX。负责人解传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广明,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秦兴花,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孟广利,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桂英,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孟广利、王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孟广利、王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孟广明向原告提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向原告申请总额度为15.6万元的分期付款用于其向山东鑫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同时,被告秦兴花(系被告孟广明的配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孟广明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6000元,期数为36期。该合同还就手续费、还款方式、逾期罚息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孟广明还以其所购汽车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孟广利、王桂英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孟广明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广利、王桂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孟广明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孟广明、秦兴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30249.67元(暂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此后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原告对被告孟广明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被告孟广利、王桂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孟广利、王桂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孟广明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被告孟广明向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借款156000万元用于其向山东鑫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380元;还款方式采取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还款日借款人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同日,被告孟广明与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广明以其所购买的鲁AMJ9**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其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等相关费用的担保。该设定抵押的汽车已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秦兴花作为被告孟广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上述贷款及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和同意,并承诺与被告孟广明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213年1月10日,被告孟广利与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孟广明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桂英作为被告孟广利的配偶与被告孟广利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表示对上述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和同意,并承诺与被告孟广利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孟广明发放了贷款156000元,并依照其授权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了山东鑫大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孟广明自2013年2月24日起即开始不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8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9990元及滞纳金259.67元,已构成严重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承诺函、原告与被告孟广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孟广利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帐单查询》、《信用卡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孟广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孟广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孟广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孟广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孟广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999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滞纳金259.67元,并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滞纳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兴花作为被告孟广明的配偶,对其借款及担保行为知情,并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书,应对被告孟广明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广明、秦兴花自愿以其所购买的纳智捷牌汽车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广利与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桂英作为被告孟广利的配偶对被告孟广利的上述担保事宜完全知晓和同意,并承诺与被告孟广利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主张被告孟广利、王桂英对被告孟广明的上述贷款本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虽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广明、秦兴花、孟广利、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被告孟广明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孟广明、秦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29990元。三、被告孟广明、秦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截至2013年12月18日的滞纳金259.67元。四、被告孟广明、秦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滞纳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就被告孟广明名下鲁AMJ9**纳智捷牌小型汽车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支付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孟广利、王桂英对被告孟广明、秦兴花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孟广利、秦兴花、孟广明、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于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