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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兴梅与赖华继、高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梅,赖华继,高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周兴梅,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黄鸿钦,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华继,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高XX,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梅诉被告赖华继、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钦,被告赖华继、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梅诉称,原告是平沙镇连湾五队村民,1996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蔡东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约定案外人蔡东生将原住宅(东至周维轩旧宅,西至连湾小学)以及该房屋所有的门前屋后的空地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房款2万元。原告向蔡东生支付房款后,蔡东生把房屋和原购房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购得上述房屋后,居住至今。2008年7月7日,平沙镇农业职工住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的儿子谢科龙签订《连湾直属队农房(别墅)改造协议》,确定原告属于连湾直属队拥有合法来源居住房屋的其他人员,并向原告支付农房改造福利补助款、维修款。被告赖华继、高XX不是平沙镇的农业人口,于2006年向案外人周维轩买下旧连湾小学侧砖房两间。2013年8月,被告在没有向政府部门申请及报建的情况下,将原有的两间旧房拆除,并违法重建。被告为扩大建筑面积,不仅占用道路新建围墙,还占用原告预留的建筑安全空间,还将其房屋墙体与原告的墙体相粘连。被告的一系列违法扩建、改建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到以下破坏:墙体下沉2厘米,地面、楼面、墙体裂痕到处可见,水泥批荡掉下,地砖松脱、断裂,天井出现多条粗大裂缝。因被告深挖基础,原告的房屋已出现倾斜,变成了危房,无法居住。被告在违法建筑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工,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也曾多次到政府部门举报被告的违建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被告侵占原告墙体的墙体、柱子以及侵占公共部分的违章建筑部分;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连湾直属队农房(别墅)改造协议;2.转让房屋协议;3.收款收据;4.照片一组。被告赖华继、高XX辩称:一、原告称其房屋损毁是被告维修重建房屋造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房屋出现损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设计不合理、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泥、钢筋用量不足等,原告没有提供如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其房屋本身的质量是合格的、安全的。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连湾直属农房(别墅)改造协议》来看,2007年平沙钰海电力项目平基工程就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严重损坏,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危房改造补助款及维修款,不能排除原告房屋的损毁是钰海电力项目平基工程等其它原因造成的。最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损毁与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建筑安全空间,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的房屋在重建修复前,与原告的房屋是相连的连壁式住房,两房屋之间的墙体是共用墙,并无任何所谓地界、预留建筑安全空间一说;其次,被告只在原房屋所占的范围内重建,没有扩大建筑面积;最后,在被告的重建修复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三、被告的身份、户籍所在地以及被告的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均与本案无关。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必须经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认定,目前没有任何相关行政部门告知被告维修重建房屋的行为违法,原来的业主周维轩已为房屋补办了重建的相关审批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珠海平沙镇连湾直属队每户房屋裂缝明细表》。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案外人蔡东生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约定:蔡东生把原住宅(东至周维轩旧宅,西至连湾小学)以及该房屋所享有的门前屋后的空地(包括在屋后所建的厕所、柴房、鸡舍;屋前屋后所种的果树)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万元;原告交款后,蔡东生把房屋和原购房交款收据交给原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蔡东生支付转让费2万元,蔡东生将收款收据以及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被告赖华继、高XX是夫妻关系。被告赖华继、高XX于2006年向案外人周维轩买下旧连湾小学侧房屋,与原告相邻而居。2013年8月,被告将原有的房屋拆除重建,原告认为被告的重建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房屋受损,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因钰海电厂平基工程的施工对附近的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2008年3月12日,平沙镇农业职工住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告的儿子谢科龙签订《连湾直属队农房(别墅)改造协议》,约定:为加快平沙镇连湾社区直属队农房(别墅)改造进程,乙方可享受以下政策:发放农房改造福利补助款1万元;维修款:由居住在连湾直属队别墅区的居民推选出五名代表,从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中选择出一家对受损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单位核定出受损房屋的维修费,待钰海电厂平基工程竣工后再次进行核定维修费,维修费的标准按评估单位前后两次核定中较高的一次执行,由住户自行维修房屋;维修保证金:以维修款的三分这一作为维修保证金,每户封顶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因钰海电厂平基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损,其已实际领取补偿款41,578元,领取款项后没有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以上事实有《转让房屋协议》、《连湾直属队农房(别墅)改造协议》、《珠海平沙镇连湾直属队每户房屋裂缝明细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房屋的损坏原因以及修复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选定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先行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本院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墙体、侵占公共区域,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诸如红线图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各自房屋的原貌,从图片以及现场状况来看,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有侵占属于原告的墙体以及公共区域,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拆除被告侵占其房屋墙体的墙体、柱子以及侵占公共区域的违章建筑部分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应向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的重建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应赔偿其损失5万元,原告对此亦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已按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周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审 判 员  梁芳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