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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新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袁旭、许盼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袁旭,许盼盼,袁杰,葛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泗阳县新袁镇新袁街。法定代表人刘廷霞,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旭。被告许盼盼。被告袁杰。被告葛瑞。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诉被告袁旭、许盼盼、袁杰、葛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前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旭、许盼盼、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袁旭、许盼盼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6%,还款时间至2013年7月14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按资金使用的3%支付罚息。现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旭、许盼盼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1.96%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3.18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188%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袁杰、葛瑞对被告袁旭、许盼盼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旭未作答辩。被告许盼盼未作答辩。被告袁杰未作答辩。被告葛瑞辩称:被告葛瑞为被告袁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葛瑞会督促被告袁旭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借给乙方(被告袁旭)互助资金伍万元(¥:5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6%,借款用途为周转,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到期利随本清……二、乙方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3%向甲方支付罚息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邮寄费、公证费、保全费等)(注:这里的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被告袁杰、葛瑞)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四、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担保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即乙方应承担的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息费、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许盼盼在借款人一栏中配偶签字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袁旭发放了50000元贷款,并收取其3000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袁旭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11.78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601.07元,对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48‰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611.78元。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对于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标的额小于或等于10000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2500元,大于10000元小于等于100000元的部分,收费标准为4-7%。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葛瑞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袁旭、许盼盼共同借原告款50000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实质即为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旭、许盼盼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96%计算。对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应支付资金使用费的3%罚息,则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应按月利率2.0188%计算(1.96%+1.96%×3%)。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2月9日,以10000元为基数,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588元,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2月9日,逾期利息应为780.6元,被告袁旭支付利息总额为1611.78元,多支付部分利息为243.18元(1611.78-588-780.6),应视为其偿还借款期限内尚未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该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即未还款部分的10%,也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此,被告袁旭、许盼盼对该费用也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收取被告袁旭的3000元履约保证金,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原告收取的3000元履约保证金,应视为变相提高贷款利率,预先扣除相关利息,因此,应视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总额为47000元(50000-3000)。被告袁旭已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则还应支付原告本金37000元(47000-10000)。当借款人袁旭、许盼盼逾期不还款时,被告袁杰、葛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杰、葛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旭、许盼盼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许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按月利率1.96%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3.18元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188%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袁杰、葛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袁旭、许盼盼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袁杰、葛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旭、许盼盼追偿。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泗阳县新袁镇利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163元,由被告袁旭、许盼盼、袁杰、葛瑞负担3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