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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姚伏娥与义乌市秋火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伏娥,义乌市秋火服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姚伏娥。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委托代理人:冯彦杰。被告:义乌市秋火服装厂。投资人:吴秋火。原告姚伏娥诉被告义乌市秋火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伏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义乌市秋火服装厂投资人吴秋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伏娥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曾因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义乌市苏溪镇劳动管理所投诉。投诉后,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资金额进行确认,并制作《义乌市秋火服装厂工资确认表》,交义乌市苏溪镇劳动管理所保管。2014年9月3日,在义乌市苏溪镇劳动管理所调解下,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269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91元。被告义乌市秋火服装厂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要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今年生意不好,已经破产,现在无钱支付,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分两、三年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秋火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伏娥工资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灵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