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与被上诉人夏东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亨荣,夏亨顺,夏东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亨荣,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某所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亨顺,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某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东林,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退休。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因与被上诉人夏东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与被上诉人夏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亨荣、夏亨顺原审诉称:其二人与案外人夏亨清系兄弟关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曹村三队的鸡口田0.9亩原由三人的父亲夏乾羊承包经营,后分给三人每人0.3亩,现其二人享有鸡口田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夏东林在未事先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非法在其上述0.6亩土地中建设围墙,占地面积为0.0135亩。其多次与夏东林交涉,夏东林一直未予解决。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东林拆除在夏亨荣、夏亨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设的围墙;2、夏东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夏东林原审辩称:1、围墙是其儿子夏卫国建造的,其只是为夏卫国打工;2、围墙南面有大约15公分的出水沟,出水沟上是田埂,田埂南面是夏亨荣、夏亨顺土地,因此涉案围墙建设在其自己土地中,并未占用夏亨荣、夏亨顺土地;3、夏亨荣每天都回家,知晓其建造围墙,且社区工作人员也知道其建造围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夏亨荣、夏亨顺各取得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曹村三队的鸡口田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未标明土地四至。现夏亨荣、夏亨顺主张涉案土地北面围墙系夏东林建造,占用了其土地,夏东林不予认可。关于围墙建造主体。夏东林主张围墙是其儿子夏卫国建造,其只是给夏卫国做小工,且夏亨荣、夏亨顺和社区工作人员知晓其建造围墙,建造围墙占用的土地是以其名义承包经营的土地。关于围墙是否占用夏亨荣、夏亨顺土地问题。夏东林提交证明2份,证明其与夏亨荣、夏亨顺相邻的土地田埂由队长安排夏利金重新修建,向南拓宽,但是其围墙仍然是建在其自家土地中。夏亨荣、夏亨顺陈述涉案土地南面和西面的马路都曾占用其家土地,其三兄弟分地时是社区会计进行大概测量。就南面和西面马路占用面积问题,原审法院至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社区、淳化司法所调查,均无相关资料记载。本案原审合议庭人员至现场多次进行勘验、测量,夏东林对测量数据不予认可。本案经原审法院及社区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使用底册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夏亨荣、夏亨顺通过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别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村曹村三队的鸡口田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及其所在社区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围墙建造主体,夏东林主张涉案围墙系其儿子夏卫国建造、其只是为夏卫国打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认可围墙占用土地是其承包经营,故原审法院认定围墙为夏东林建造。关于围墙是否占用夏亨荣、夏亨顺土地问题。夏亨荣、夏亨顺主张围墙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但是,一方面,夏亨荣、夏亨顺陈述其三兄弟分地时是大概测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亦未明确载明土地四至范围;另一方面,夏亨荣、夏亨顺承包经营的土地因社区占用部分修建马路,就马路占用面积,夏亨荣、夏亨顺、夏东林陈述不一,原审法院至街道、社区、司法所多方调查亦无相关材料记载占用面积及四至范围,以致于在实地勘察测量中无法通过测量方式得出夏亨荣、夏亨顺的土地面积,因此无法认定夏东林所建围墙占用夏亨荣、夏亨顺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故对夏亨荣、夏亨顺主张夏东林建造的围墙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夏亨荣、夏亨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亨荣、夏亨顺负担。夏亨荣、夏亨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能证实两上诉人享有鸡口田各0.3亩;2、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占用上诉人部分土地修建马路后,应给出具体的占用面积;3、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系村委会发放,村委会修马路占用土地后,应实际测量并重新确定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土地面积;4、村委会有义务确认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的面积和土地的四至范围。综上,由于村委会的不作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要求村委会确定所占公路面积和0.3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夏东林承担。夏东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多次调解,原审判决表述“多次组织调解”有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夏亨荣、夏亨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夏东林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与被上诉人夏东林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认为被上诉人夏东林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修建围墙,但对于该项主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夏亨荣、夏亨顺认为因村委会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上诉要求村委会确认其修路占用两上诉人土地的面积,并明确修路后两上诉人享有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范围及面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夏亨荣、夏亨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