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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辖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倩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商辖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倩,女,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上诉人江苏惠伊百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伊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倩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辖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伊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贷款方住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方式解决”,陈倩住所地位于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239号16幢3单元305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