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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魏湾信用社与杨振芳、吕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杨振芳,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05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魏湾镇驻地负责人贾生涤系魏湾信用社的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召华,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杨振芳,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吕桂香,女,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兰岗,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冯宗温,男,1958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以下简称魏湾信用社)与被告杨振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召华、被告杨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湾信用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杨振芳、吕桂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芳辩称:贷款属实,但钱是黄永军使用的,现在实际用款人见不到,我找到他,让他偿还借款。被告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魏湾信用社与被告杨振芳签订了(魏湾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29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兰岗、冯宗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魏湾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2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同日被告杨振芳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摁印。同日,被告吕桂香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4年1月4日,被告杨振芳在NO.047789543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9万元,贷出日2014年1月4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7日,利率10.5000‰。2014年1月6日,被告杨振芳在NO.047789472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11万元,贷出日2014年1月6日,到期日2014年12月27日,利率10.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魏湾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杨振芳利息偿还到2014年3月21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振芳和原告魏湾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振芳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振芳没有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振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振芳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兰岗、冯宗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桂香做为被告杨振芳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桂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芳、吕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3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兰岗、冯宗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振芳、吕桂香、王兰岗、冯宗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