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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桥与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桥,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孙桥,女,生于1960年2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正华,高县文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原告孙桥之兄)。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晏雅玲,该行职工。原告孙桥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正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晏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桥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4日与被告协商购买位于高县文江镇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宿舍一套。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02年9月4日取得购房发票和该房钥匙,并于当年入住。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讨未果。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房所有权非被告所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提出撤销高县支行的请示,同年10月中国建设银行以建总函(2001)965号文件向四川省分行作出了《关于对四川省分行调整高县支行等机构的批复》“同意撤销建设银行高县支行”。之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以建川人(2001)109号向建设银行宜宾市分行作出《关于同意撤销高县支行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同意你行撤销建设银行高县支行;二、认真做好撤销过程中各项业务衔接、印章的管理、保证债权、债务和各种财产的安全等。据此,中国建设银行高县支行于2002年1月8日向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并将中国建设银行高县支行的设备、设施、物资统一上交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2002年3月15日,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核准注销中国建设银行高县支行。之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对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的资产进行处置。200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将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位于高县文江镇某路1XX—2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53平方米)以64301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643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桥、款项所属事由,售原高县支行(1XX-23)宿舍壹套、138.53×465.18元、实收金额为64301元”。之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权属原告所有,由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元。另查明,高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显示:截止2014年7月17日,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的名下尚有房屋401.16平方米,该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设银行高县支行、房屋坐落于文江镇某路、产别为全民、房屋状况为框架房屋总层数为9层、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01.16平方米(其中9层有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33.97㎡和132.53㎡及8层一套面积134.66㎡)。而本案争议的房屋9层132.53㎡属建设银行高县支行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李小平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文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高县房产管理局提取了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向高县工商管理局提取了原建设银行高县支行申请注销登记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买的房屋,至今已达十余年,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因故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原不属其所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高县文江镇某路1XX—23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2.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号:00008XXX号)属原告孙桥所有。二、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桥办理上列第一项所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孙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