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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董xx,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流曲镇五里墩村*组。被告郭xx,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富平县城关镇南韩大街尚城国际*幢*单元*户***室。原告董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告经销水泥,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4吨,价值48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付款,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言称2014年春节归还。但被告不守诺言,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水泥款4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4吨水泥,价值4800元属实,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一直无力偿还。原告董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郭xx书写48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4800元。经审理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认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xx于2012年8月22日在原告董xx处购买水泥14吨,价值48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付款,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未按约清偿水泥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法院,本案在诉前调解中,被告保证2014年7月底清偿欠款,但被告再次失言。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14吨水泥,欠原告4800元水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按时清偿,久拖不清显属违约;原告董xx诉请要求被告郭xx清偿所欠的水泥款4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2014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董学文水泥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立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