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桂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戚桂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从英、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桂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桂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桂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息共计226865.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戚桂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4616.73元及利息2117.3元和罚息131.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银行购易贷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3、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附承诺书,证明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9.59999‰。4、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及逾期情况,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出现逾期,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未结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了诚易贷《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9.59999‰,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16日止。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戚桂宏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戚桂宏自2013年11月21日起出现逾期,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未结清,截至2014年10月13日,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24616.73元及利息2117.3元和罚息131.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贷款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和回收状态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签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616.73元及利息2117.3元和罚息131.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保全费1667元,合计4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