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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霍建明与钱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明,钱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霍建明。被告钱珂。原告霍建明诉被告钱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明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钱珂向原告霍建明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钱珂向霍建明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弍万伍仟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如有违约,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钱珂未能按约还款,现霍建明催讨借款无着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霍建明与被告钱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珂向原告霍建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钱珂应归还原告霍建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珂归还原告霍建明借款2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霍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8元,由原告霍建明负担28元,由被告钱珂负担15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