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魏兴明与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兴明,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兴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谢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火车站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孔祥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廷强。上诉人魏兴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机修后勤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魏兴明同志脱离公司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魏兴明在公司后勤工作多年,近期本人提出不再公司继续工作。公司同意魏兴明同志的要求,双方协商意见为公司一次性付给魏兴明同志生活补助费玖仟柒佰元整(¥9,700.00元)。本意见为双方终结处理意见。从此以后(2013年3月26日)魏兴明同志与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二建公司)再无任何纠葛,无论是家庭生活困难及本人疾病、事故等均由本人自身解决。此件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魏兴明在该处理意见签字并捺印,该意见签订后,原告魏兴明于当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700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2)7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魏兴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处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40元,带薪年休假15,144.8元,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885元,赔偿原告社保损失45,09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兴明与被告曲阜二建公司达成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已按该意见履行完毕,原、被告不应再有任何纠葛。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每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640元,带薪年休假15,144.8元,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885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社保损失45,094.5元,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兴明承担。上诉人魏兴明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处理意见,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4.8元、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885元,赔偿社保损失45,094.5元。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明显不是处在平等的地位上,被上诉人作为单位具有主体上的优势地位,却在出具的合同里故意以生活补助费一言以蔽之,致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并不知情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社保损失共计84,764.3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依据法律规定,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只是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撤销处理意见及赔偿各项费用提出了诉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二建公司1998年至2013年的考勤表、公司财务帐等可以证实申请人工作年限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同时依据工作年限依法判决各项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上诉人诉请赔偿社保损失而非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依法应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明确要求确认工作年限,无法确认工作年限,即无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上诉人应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曲阜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享有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等待遇。2、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不应再诉讼。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曲阜二建公司是否应再行支付上诉人魏兴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社会保险损失等各项费用。关于焦点1,被上诉人曲阜二建公司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只是对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曲阜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其工作年限,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关于焦点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上诉人提出,经公司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不符合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的考勤表可以认定上诉人并非全日制用工,最少时每月只上4天班,并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社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经济补偿方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处理意见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兴明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98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上诉人魏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