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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赵丽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丽仙。2008年1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丽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丽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赵丽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丽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丽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丽仙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智勇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