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39号原告刘XX,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号***室。被告向XX,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号***室。原告刘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XX辩称,由于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向XX原系同单位同事,2002年,原、被告自行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X诺。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自2013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寄宿证明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关系隔阂,对此,原、被告均应吸取教训,改进自身的不足之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间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向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