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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芦笛与赵素珍、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笛,赵素珍,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芦笛,女,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闸北东路*号。被告赵素珍(曾用名赵珍),女,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小王楼行政村腾达巷***号。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住址同上,系赵素珍之夫。原告芦笛诉被告赵素珍、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笛及被告赵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笛诉称: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素珍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及主张无异议。由于所开发的房地产未能出售,至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赵素珍、王伟向原告芦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贰分,赵珍、王伟,2012.6.30,担保人高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所开发的房地产未出售为由本息分文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素珍、王伟夫妻二人向原告芦笛出具借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珍、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