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锦支行诉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锦支行,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锦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旭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磊,男,该行职员。被告孙振枫,男,汉族,农民。被告袁清海,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雷,男,汉族,农民。被告满广春,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立君,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锦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锦支行)诉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锦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振枫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罚息,被告袁清海、张雷、满广春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立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振枫按合同约定已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振枫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罚息。证据二、借据、放款单、存折各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振枫在原告处收到借款4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均是联保成员。证据四、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立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五、还款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振枫按合同约定已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放弃质证,应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振枫、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孙振枫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罚息,被告袁清海、张雷、满广春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刘立君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振枫按合同约定已偿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其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振枫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振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孙振枫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振枫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振枫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振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富锦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2月24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清海、张雷、满广春、刘立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