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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立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郝文庆与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青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青,陈志国,郝文庆,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邯郸市锟圣运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泰业物资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瑞英,贺振雪,李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改青。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国,系崔改青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文庆。原审被告: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村东古城纬二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贺振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邯郸市锟圣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村东古城纬二路路北。法定代表人:于博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邯郸市泰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大街**号。负责人:张敬凯,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于瑞英。原审被告:贺振雪,系于瑞英之夫。原审被告:李立永。上诉人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清、陈志国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清、陈志国上诉称:(一)本案实为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在同一时间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独立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一审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31日,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邯郸市锟圣运销有限公司、邯郸市泰业物资有限公司、于瑞英、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清向郝文庆出具三张“借款条”,共借款1850万元整。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及崔改清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73万元。李立永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书》载明“今对郝文庆对于瑞英(1400万元正,壹仟肆佰万元正)崔改清(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郝文庆通过武安市展拓物资有限公司汇付给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552万元,汇付给邯郸市锟圣运销有限公司560万元,汇付给邯郸市驿通运销有限公司560万元,汇付给邯郸市泰业物资有限公司160万元。郝文庆起诉要求上诉人与其他借款人共同清偿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依据以上三份借据、李立永出具的担保书内容及汇款情况,本案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所涉1850万元是否为共同借款,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原审裁定不宜对此作出认定。原审裁定驳回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清、陈志国所提管辖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邯郸市蓝发物资有限公司、崔改清、陈志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