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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周秋芳,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跃良。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被告周秋芳。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小贷公司”)诉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周秋芳、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周秋芳、欣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高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年利率为20%;被告振兴公司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除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以利率的5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秋芳、欣狮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秋芳、欣狮公司为被告振兴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振兴公司在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兴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3,333.33元;2、被告振兴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日2,222.22元计算);3、被告振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每日444.44元计算);4、被告振兴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5、被告周秋芳、欣狮公司对被告振兴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周秋芳、欣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平高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振兴公司、周秋芳、欣狮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平高小贷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振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根据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秋芳、欣狮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振兴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周秋芳、欣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333.33元;二、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222.22元计算);三、被���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444.44元计算);四、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松江平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周秋芳、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9,547元、减半收取19,7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773.50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周秋芳���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