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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丽生与沈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生,沈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朱丽生,男,住诏安县。被告沈松敏,男,住诏安县。原告朱丽生与被告沈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生,被告沈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生诉称,被告称经商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沈松敏辩称,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来计算利息后多次转单,本案的借条是第三次转单形成的,45000元中有30000元是利息,并且原告说转单后不用再计付利息。我认为不用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于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提供一张借条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来计算利息后多次转单形成的,借条上记载的45000元中有3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沈松敏向原告朱丽生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主张向被告讨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来计算利息后多次转单形成的,借条上记载的45000元中有3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松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朱丽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才审 判 员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