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左某某、曹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左光文、曹永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曹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8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减刑后于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于同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民军。被告人曹永洪。曾因盗窃于2000年10月被奉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天;又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5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8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亚珍。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被告人曹永洪及其辩护人章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为盗窃铜芯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合伙盗窃9次,盗得铜芯线、铝制品、紫铜电极、电线等物品,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曹永红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建议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和曹永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永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于2014年2月14日晚盗窃变压器的行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火车站附近滕某厂门口,用扳手拆卸、铁棍撬的方法将安装在电线杆上已通电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推下到地上,尔后撬开变压器盗走里面的铜芯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火车站附近,采用扳手拆卸、铁棍撬的方法将安装在电线杆上已通电使用的一台变压器推下到地上,尔后撬开变压器盗走里面的铜芯线。2、被告人曹永洪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和左某某一起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火车站附近,将一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拆下,偷了里面的铜芯线。3、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发现,其在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村经营的茶叶加工厂门口的变压器被盗,被盗时变压器已通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指认破坏变压器现场的情况。二、盗窃事实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火车站附近马路,采用扳手拆卸、铁棍撬的方法将安装在电线杆上1台尚未通电的变压器推下到地上,欲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后因无法撬开变压器而逃离现场。2、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砖瓦厂门口,用同样方法将该厂安装在电线杆上1台未使用的变压器推下到地上,然后撬开变压器,盗走里面的铜芯线约15公斤,价值人民币825元。3、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西坞街道河头村东升橡胶厂,采用铁棍撬坏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办公室桌上的香烟1包。4、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童桥村后横142号黄加五金厂,采用翻越围墙、撬坏窗户等方法进入该厂,盗走铝制品300余公斤(约2500只),价值人民币12950元。5、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南大路510号华亚机械配件厂,采用铁棍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紫铜电极约1.5公斤,价值人民币82元。6、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邻近的南大路520号林铭塑料厂,用同样方法进入该厂,盗走紫铜电极约1.5公斤,价值人民币82元。7、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东9号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用翻越围墙爬上屋顶、撬开天花板等方法进入该厂仓库,盗走成品单芯电线约8卷,价值人民币592元。8、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龙潭村龙潭西路10号前面的被害人唐某均工厂,采用铁棍将大门的挂锁撬坏的方法进入该厂,盗走紫铜电极约50公斤,价值人民币2750元。9、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以勒食品厂,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电焊机上的电缆线1条(长约4米),价值人民币13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曹永洪到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火车站附近马路,采用扳手拆卸、铁棍撬的方法将安装在电线杆上1台尚未通电的变压器推下到地上,欲盗窃变压器内铜芯线,后因无法撬开变压器而逃离现场。2014年2月10日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砖瓦厂门口,用同样方法将该厂安装在电线杆上1台未使用的变压器推下到地上,然后撬开变压器,盗走里面的铜芯线约15公斤。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西坞街道河头村东升橡胶厂,采用铁棍撬坏防盗窗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香烟1包。2014年2月28日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岳林街道童桥村后横142号黄加五金厂,采用翻越围墙、撬坏窗户等方法进入该厂,盗走铝制品300余公斤。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南大路510号华亚机械配件厂,采用铁棍撬开卷帘门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紫铜电极约1.5公斤。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曹永洪窜至南大路520号林铭塑料厂,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该厂,盗走紫铜电极约1.5公斤。2014年3月4日凌晨,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东9号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采用翻越围墙爬上屋顶、撬开天花板等方法进入该厂仓库,盗走成品单芯电线约8卷。2014年3月4日凌晨,其和曹永洪窜至奉化市龙潭村龙潭西路10号一工厂,采用铁棍将大门的挂锁撬坏的方法进入该厂,盗走紫铜电极约50公斤。2014年3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左某某、曹永洪窜至岳林街道土埭村以勒食品厂,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该厂内,盗走电焊机上的电缆线1条(长约4米)。2、被告人曹永洪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安装在奉化市尚桥火车站附近的一台变压器被人从电线杆上撬了下来,变压器倒在地上,但里面的铜线没有被盗,当时变压器未通电。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晚上,其经营的东升橡胶厂窗户被撬,办公室一包香烟被盗。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上,其经营的奉化市岳林街道童桥后横142号黄加五金厂内的铝制品被盗。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华亚机械配件厂内紫铜电极被盗。7、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林铭塑料厂内紫铜电极被盗。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其经营的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被盗。9、被害人唐某均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潭村其经营的工厂紫铜电极被盗。1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其经营的以勒食品厂内电缆线被盗。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早上其发现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砖瓦厂外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掉在地上,变压器内东西被偷。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西溪南大路东9号嵘森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门卫,2014年3月4日凌晨厂里的警报器响了,早上发现电线被偷了。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市以勒食品厂门卫,2014年3月9日凌晨厂里仓库挂锁被撬,一根电焊机线被偷。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砖瓦厂变压器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情况,现场提取手套一只。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套上的斑迹系被告人左某某所留。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辨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1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辨认其同案犯曹永洪的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的前科情况。2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为盗窃铜芯丝,将已通电的变压器拆卸,属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某、曹永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永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雪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