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志幼、余妙仙与戴君英、王颖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幼,余妙仙,戴君英,王颖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958号原告董志幼。原告余妙仙。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辽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君英。被告王颖琼。原告董志幼、余妙仙诉被告戴君英、王颖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幼、余妙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辽祺,被告戴君英、王颖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幼、余妙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董志幼与两被告都是认识的,是朋友关系。据原告董志幼回忆,原告董志幼在2011年7月左右因故临时将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退休工资卡的硬卡交付给被告戴君英,没有向被告戴君英交付过该银行卡对应的存折,当时仅仅是将银行卡放在被告戴君英处。具体交付银行卡给被告戴君英的日期,原告也记不清楚了。原告董志幼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戴君英的时候,并没有告诉被告戴君英该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原告估计是被告戴君英自己猜出了银行卡的交易密码。两被告在原告董志幼不知情且未经原告董志幼允许的情况下持续从该银行卡内领取钱款至今。在2014年上半年的时候,原告曾通过律师函的方式要求两被告返还该银行卡并退还已经从该卡中领取的钱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该银行卡及卡内的退休金系两原告的共同财产。现两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持续占有该银行卡并从卡中获取不当利益,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君英、王颖琼共同将原告董志幼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退休工资卡的硬卡返还给两原告,并将该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告知两原告;判令被告戴君英、王颖琼共同将两被告已经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从上述银行卡中领取及消费的钱款共计67,546.50元返还给两原告。被告戴君英、王颖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君英是被告王颖琼的母亲。原告董志幼与两被告是认识的,但原告董志幼从来没有给过两被告任何银行卡,也没有给过两被告尾号为7760的上海银行银行卡,两被告都不知道有这张银行卡。不存在两被告猜出这张银行卡的交易密码的情况。银行卡都不在两被告处,根本就不存在两被告从这张银行卡里面取钱或消费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幼与余妙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君英与王颖琼系母女关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虽主张原告董志幼将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卡硬卡交给了被告戴君英,并称两被告已经从该银行卡中领取及消费钱款,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幼、余妙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0元,由原告董志幼、余妙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