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曹×与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1,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123号原告曹×1,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孔××(曾用名孔××),女,1970年8月9日出生。原告曹×1与被告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宝玉、王永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并在1991年3月17日生了一个女儿叫曹×2,在1995年5月4日生了一个儿子叫曹×3,现在他们成年了。因为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我们的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自由恋爱并确立关系,并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17日生了一女曹×2,在1995年5月4日生了一子曹×3。被告于2004年11月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曹×1与被告孔××结婚多年,且婚后生一女曹×2及一子曹×3,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分居多年,如继续维系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宜因本案被告孔××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1与被告孔××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维利人民陪审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王永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