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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张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张树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徐卫东。被告张树华。原告徐卫东诉被告张树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被告张树华自2007年至2008年1月6日在我经营的鑫顺旅饭店多次用餐,期间给付了部分餐饮费。经核算,被告尚欠我餐饮费2360.00元,被告张树华于2008年1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注明欠我餐饮费人民币23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饭费人民币2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向本庭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树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华自2007年至2008年1月6日在原告饭店(鑫顺旅饭店)进餐,给付部分餐饮费后仍欠原告饭费合计人民币2360.00元,被告张树华于2008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餐饮费人民币236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进餐给付部分餐饮费后仍欠餐饮费合计人民币236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所证实,此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华给付原告徐卫东所欠餐饮费人民币2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树华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