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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银光与李应山、张杏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光,李应山,张杏花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661号原告:吴银光。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山。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杏花。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光因与被告李应山、被告张杏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熊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应山提出反诉,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熊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瑜、审判员王博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李应山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被告李应山的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本院已于9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原告吴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钢,被告李应山、被告张杏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光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吴银光与被告李应山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李应山购买原告吴银光所有的“金锚289”号船舶(后更名为“顺达89”号),交船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等。之后,原告吴银光依约交船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及同年10月1日向原告吴银光出具了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所欠购船余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84000元分期支付,如其转卖或插股涉案船舶,则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后经原告吴银光了解,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转卖了涉案船舶,但还剩购船款444000元未付。原告吴银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付拖欠的购船款44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3280元(暂从2013年7月9日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共计497280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应山答辩称,1、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载明未支付的购船款为40万元,后来还了4万元,应该只欠36万元;2、虽然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约定了利息,但同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对《欠条》利息条款的变更,即使算利息,也应从2014年8月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吴银光应承担修理费用。被告张杏花答辩称,1、其并非船舶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在2013年1月10日的《欠条》中签字,但2013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签字,该协议取代了《欠条》;2、两被告之间并非夫妻关系。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吴银光的诉请。原告吴银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银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2、船舶交易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已经违约;3、2份欠条,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两被告仍欠购船款484000元;4、还款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5、被告李应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船舶交易合同及售船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转卖涉案船舶,明显违约。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一份欠条(以下称为“欠条一”)载明欠购船款40万元,并非484000元,且同一天出现的另一份欠条(以下称为“欠条二”)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应只能以欠付购船款40万元为依据,关于利息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该证据无被告张杏花的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3、4是否能达到原告吴银光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被告李应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船舶因质量问题产生修理费261800元。原告吴银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船舶在营运中需日常维护,不能以此证明涉案船舶在出售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杏花对此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被告张杏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吴银光与被告李应山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约定:原告吴银光将其所有的“金锚289”号船舶(后更名为“皖顺达89”号)以3868000元卖予被告李应山;交船地点为九江市;被告李应山支付购船款50万元后,原告吴银光应办理转港销户手续,待档案到达合肥地方海事局后30天内付清余款。上述船舶交付后,被告李应山作为欠款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吴银光出具欠条一,载明:被告李应山欠付原告吴银光购船款40万元,分3期支付,最后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7月8日;如按期付款,不付利息,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偿还,从购船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被告张杏花在欠款人栏亦签名。同日,被告李应山还出具了欠条二,载明“今欠吴银光捌万肆仟元整”。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应山向原告吴银光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涉案船舶余款484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如“顺达89”号船舶在2014年8月份前卖掉或插股继续使用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如被告李应山违约,原告吴银光有权采取措施。之后,被告李应山向原告吴银光支付了4万元。2013年11月,被告李应山就涉案船舶与案外人林昌勤签订了《船舶交易合同》等文件,将涉案船舶转卖。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李应山作为涉案船舶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购船款,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载明被告李应山欠付原告吴银光购船款40万元,被告李应山出具的欠条二载明欠付原告吴银光84000元,虽然欠条二未载明欠款为船舶余款,但结合被告李应山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李应山在2013年1月10日应欠付原告吴银光购船款484000元。当被告李应山偿还4万元后,其还欠原告吴银光购船款444000元。被告李应山无证据证明欠条二形成的不合法性,其认为在2014年1月10日仅欠购船款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船舶交易合同书》仅约定“待档案到达合肥地方海事局后30天内付清余款”,并未约定未按期付清余款的违约责任,但欠条一约定了如按期付款,不付利息,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息三倍偿还,应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之后的《还款协议书》变更了还款期限,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载明被告李应山违约,原告吴银光有权采取措施的条款。因此,根据诚信原则,被告李应山应按照欠条一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吴银光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当变更。《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船舶在2014年8月份前卖掉或插股继续使用应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而涉案船舶于2013年11月转卖他人,因此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在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具体日期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对原告吴银光提出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杏花虽非《船舶交易合同书》的当事人,不是船舶买卖余款的欠款人,但其在欠条一的欠款人处签名,表明被告张杏花自愿履行被告李应山的付款义务,属债务加入的行为,依法应对欠条一载明的4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杏花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由,认为欠条一已经被《还款协议书》取代,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还款协议书》系对债务总数额进行了明确,对欠条一中的债务履行时间进行了推迟,实际对被告张杏花有利,并未否定欠条一中被告张杏花签字的效力,因此,对被告张杏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银光支付购船款44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杏花对上述款项中的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除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原告吴银光负担958元,被告李应山负担7800元,被告张杏花对被告李应山负担的7800元承担7000元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熊文波审判员  张 瑜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