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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裘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提供各类电子产品,截止到2012年9月26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86393.17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拖欠19509.6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9.67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止约为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2012年9月2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86393.17元,并承诺自2012年9月26日起一年内还清。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120937.17元未付,分期偿还。原告确认被告现未付货款为19509.67元,并同意自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送电子产品,金额经双方对帐确认,且有付款协议、还款协议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509.67元。二、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X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