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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明军与白战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军,白战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明军。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告白战林。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白战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告白战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军诉称,2004年3月,原告王明军、被告白战林及刘彦明共同出资设立了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三方商定:由白战林以实物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0%,王明军以现金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刘彦明以现金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刘彦明以现金出资2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在公司登记验资时,因被告白战林不能提供实物出资,遂借用了原告位于阜平县城小东街房产(阜房字××号)作为其注册资本出资,并将房产变更登记至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名下至今。200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白战林借用原告房屋出资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本房产只限于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股份使用,不能用作其他用途。二、使用期限为叁年,乙方应以壹年内向甲方交付伍拾万元将房屋置换归甲方。四、乙方保证到期归还甲方房产,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讨要同等价款及利息。现距双方协议签订已有十年之久,被告既未按约定将原告的房产置换归还甲方,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同等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价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白战林辩称:1、本案所涉事项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9月1日的三方协议书第4条,债权债务已经结清。3、2004年3月3日借用房屋协议,被告没有签过名,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告王明军、被告白战林及刘彦明共同出资设立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白战林实物出资50万元,王明军货币出资25万元,刘彦明货币出资2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战林。2008年1月9日,王明军(甲方)、白战林(乙方)、刘彦明(丙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1、乙、丙两方自愿退出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所退股份由甲方承接。2、乙、丙两方过去在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及财务甲方不再追究。3、甲方付给乙、丙两方人民币各40万元整,乙、丙两方不再向甲方追要其他权利。4、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以及以后,对内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丙两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不再承担任何责任。5、乙、丙两方辞去公司法人代表资格及一切职务。6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王明军认为,白战林借用了其房产作为入股河北万宝拍卖有限公司的实物注册出资,该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白战林应赔偿人民币50万元。白战林认为,2014年3月3日借款协议没有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不存在赔偿问题。2013年7月20日,王明军反诉,白战林请求其返还阜平县阜平镇小东街房屋或赔偿人民币50万元。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明军的反诉请求。王明军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工商登记档案、协议书、房屋变更登记、房产证复印件、民事反诉状、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军诉被告白战林合同纠纷一案,与2013年7月20日王明军反诉白战林股份转让纠纷一案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主体,该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玉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拴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兴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