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彰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金与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赵洪祥、刘尔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赵洪祥,刘尔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彰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刘金,男,196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委托代理人孙长余,系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于家乡。法定代表人张福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洪祥,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被告刘尔青,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刘金诉被告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肉禽公司)、赵洪祥、刘尔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长余、被告大德肉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赵洪祥、刘尔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诉称:2011年8月份,大德肉禽公司在我村修建大棚,我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主要是出车在工地运输材料。工作结束后,大德肉禽公司一直未给付工资款。在我多次讨要下,大德肉禽公司管理人员刘尔青于2011年12月26日为我出具一张欠据,写明欠款39790元,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管理人员赵洪祥也在此欠据上签名。但大德肉禽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9790元。被告大德肉禽公司辩称:原告刘金诉请的不仅仅是工资,其中包含垫付款、借款、材料费、机械费等。被告赵洪祥、刘尔青共同辩称:我们是大德肉禽公司的管理人员,我们向刘金出具工资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表明刘金给我公司出工的事实存在,但刘金并未为我们个人出工,不能要求我们个人承担责任。所以刘金对我们个人的诉讼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们两个管理人员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大德肉禽公司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东六家子镇双坨子村修建大棚,刘金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主要是出车并带领三人在工地运输材料,每天1200元。大棚建成后,大德肉禽公司一直未给付工资款。经刘金多次追索,大德肉禽公司管理人员刘尔青于2011年12月26日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款39790元。管理人员赵洪祥也在此欠据上签名。拖欠刘金的39790元工资款,大德肉禽公司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由刘尔青出具,赵洪祥签字的欠据一张,证明拖欠工资款的事实。2、刘尔青、赵洪祥出具的大德肉禽公司欠刘金工资款情况说明一份;3、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参与大德肉禽公司的大棚修建,与大德肉禽公司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金为大德肉禽公司提供劳务,大德肉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刘金提出的由大德肉禽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赵洪祥、刘尔青二人均系大德肉禽公司管理人员,在欠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刘金要求赵洪祥、刘尔青对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金工资款39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金要求被告赵洪祥、刘尔青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段志军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