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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告叶水华、周栩琴、游信青、谢功伟、谢桂宪、肖正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叶水华,周栩琴,游信青,谢功伟,谢桂宪,肖正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人民路13号。负责人范家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虹,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水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周栩琴,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游信青,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功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谢桂宪,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肖正彬,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诉被告叶水华、周栩琴、游信青、谢功伟、谢桂宪、肖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以被告叶水华已主动清偿贷款为由提出撤诉,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铸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