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云与韦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韦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60号原告肖云,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韦承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肖云诉被告韦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诉称:我于2012年4月23日至8月30日供应给被告韦承平模板1500张,单价73元;方木1800根,单价13元,共计货款133000元。韦承平分三次付款53000元,2014年1月30日又付款15000元,尚欠65000元。供货时韦承平承诺1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9月份以后多次找韦承平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承平偿还我材料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由被告支付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韦承平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4月23日至8月30日间,原告肖云供应给被告韦承平模板1500张,单价73元,方木1800根,单价13元,共计货款133000元。韦承平分三次付款53000元.2014年1月14日,韦承平给肖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肖云模板、方木货款80000元。”2014年1月30日又付款15000元,实际尚欠肖云材料款65000元。因韦承平一直推拖未予偿付,原告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韦承平拖欠原告肖云材料款,有韦承平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韦承平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肖云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韦承平一直推拖不予偿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韦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肖云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其诉称口头约定资金占用费也证据佐证,该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承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肖云货款计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韦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敬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