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4)桂市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荔城镇金雷居委会沙帽山屯第1村民小组,桂林市人民政府,刘忠勤,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1村民小组,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2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桂市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荔浦县荔城镇金雷居委会沙帽山屯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喜昌。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琮沅,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峰。委托代理人潘昌裕。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代昌,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成顺。一审第三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成均。一审第三人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勤,农民。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金雷居委会沙帽山屯第1村民小组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韦喜昌及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峰、潘昌裕,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铸文、一审第三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1、2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成顺、吴成均及委托代理人刘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争执地原告称牛排坝岭,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称狮子岭,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高洞屯背,四至范围是:东以岭脚小路为界;南以田面大路为界;西以果子冲上至软坳再沿岭脊往北上至大岭头止;北从冲口至冲尾再沿新挖界沟而上至岭头止。地面附着物多为湿地松,少量马尾松,面积约30亩。解放后土地改革时,由政府将争执地划为金洋小乡,由金洋小乡将争执地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后均由双方各自管业。1981年落实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但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不符,且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1992年造林灭荒时,在荔城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带领下,双方均在争执地岭上种上湿地松。2006年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承包自己的山岭给他人采割松脂时,因界限问题引发双方对争执岭的权属纠纷。2006年7月3日,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执地予以确权。2007年4月9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全部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7)1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仍将争执地范围内的土地、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集体所有。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7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法院的(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3年9月16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13)45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由鬼崽冲起沿冲直上到岭顶,由岭顶沿岭脊下到石门坎和回水村大路岔口止,又由岔路口横过鬼崽冲止的土地林木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有,其余部分确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以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为由,撤销了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与争执地的四至及面积不符,且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其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时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实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帽山屯1组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沿用已经失效的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未对双方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为由予以撤销,这是明显错误的。2013年12月1日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已经没有规定政府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时一并对存在瑕疵的权属凭证进行处理,且新法优先,被上诉人在新条例生效后进行复议应当适用新条例。二、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过一系列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吴家厂屯和沙帽山屯均有山林土地在争执地内,争执地面积30亩,四至界限双方已确认清楚,双方权属凭证登记均与实地不符。荔浦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大量调查了解之后,查明吴家厂屯与沙帽山屯在争执地均有山林土地权属,只是双方存在着权属界限不清之争,汲取前面错误处理教训,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今后争执双方对该处山岭土地的管理。三、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4)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荔浦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没有调取到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政府依法认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沙帽山屯与吴家厂屯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不清,并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未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实属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在2013年9月16日,仍然应当适用原来的调处条例,而新的调处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才生效,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双方均将争执地申报登记上证,并获得《山界林权证》和《山权林权证》,经过核实,争议双方的山林权属凭证都将他人的山岭、水田登记为自己所有,所以本政府认定争执双方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不清,均不能作为本案权属纠纷确权的权属凭证。但是,本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没有对争议双方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因此,桂林市政府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不当之处,并撤销该处理决定。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复议机关撤销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法院予以审查。一审第三人荔浦县荔城镇沙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1、2村民小组述称,狮子岭解放前是金雷莫背岭屯的山岭,土改时期政府将其划归金洋小乡,由金洋小乡将其分配给洋洞选区,洋洞选区则将其分给吴家厂进行管理,合作化之后,归属吴家厂集体山岭。1962年大包干时,仍由吴家厂1、2队共同管业。1970年,安疆大队大旺生产队因其牛排坝岭南面与沙街大队吴家厂生产队的狮子岭相邻界线不清发生纠纷,城关公社召集两大队及双方生产队调解,并达成“关于处理狮子岭地遗留问题的决定”,明确划分了大旺生产队牛排坝岭与吴家厂队狮子岭之间的南、北相邻界线,从而证实了吴家厂对狮子岭的权属和管业事实。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荔浦县人民政府将狮子岭确归吴家厂集体,并核发了《山界林权证》予以确认。同时,大旺屯、老屋厂屯、大树脚屯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内容,也佐证了与吴家厂屯所属的狮子岭相邻的事实。1992年,我屯村民在镇领导的带领下到狮子岭种上了湿地松,周围村屯群众凡到狮子岭用地葬坟的,都是与我吴家厂签订用地协议。上诉人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为复印件,且记载的面积是12亩,与现争执地不符,四至界线中无明确的相邻关系,其权属凭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桂林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的规定。本案中,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荔浦县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给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村民小组,但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不符。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争议双方的《山界林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一审第三人荔浦县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对存在错误的《山界林权证》进行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虽然新《条例》在本案复议期间已经生效,但被复议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适用的是原《条例》,复议程序仍适用原《条例》进行审查,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已经失效的原《条例》作出复议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13年12月1日生效的新《条例》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莫仕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