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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丽平与陈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平,陈月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刘丽平,又名刘丽苹。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庄。原告刘丽平诉被告陈月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平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于6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陈月庄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信息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刘丽苹352202198704104521手借到现金56000元整,实收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庄偿还原告刘丽平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减半交纳六百元,由被告陈月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