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刘满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刘满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桂明、梁乃权,该分行职员。被告:刘满亮,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刘满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刘满亮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2012年8月24日开卡成功,卡号为00×××70。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起以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取现和消费,期间曾部分还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止透支本金6649.32元,拖欠利息1757.13元、滞纳金386.14元、其他费用115.32元,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8907.91元。以上事实有开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资料为证。被告刘满亮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满亮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6649.32元、利息1757.13元、滞纳金386.14元、其他费用115.32元,合计8907.91元(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满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刘满亮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金穗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70的金穗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并无依约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649.32元、利息2420.17元、滞纳金386.14元、其他费用115.32元,合共9570.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对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满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49.3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利息2420.17元、滞纳金386.14元、其他费用115.32元;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