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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449号原告:杨某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某,女,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被告收受原某“见面礼”13000元、“看家礼”20000元、“彩礼”39000元、“红包”2000元、“三金”价值15000元、“年命礼”2000元、“压盒子礼”6600元、“上下轿礼”4000元。婚后不到一个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不同意回来,不与原某联系。虽经媒人及亲戚调解,被告仍拒绝回来和原某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某家庭造成经济困难,更欺骗了原某的感情。现原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及时返还原某彩礼款人民币101600元。原某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证明原某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1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临泉县土陂乡杨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彩礼和结婚花费十多万元,欠外债数万元,造成原某家庭生活困难,婚后被告外出不归;4、证人杨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证明原某父亲告诉证人被告收受原某“见面礼”13000元、“看家礼”20000元、“彩礼”39000元、“红包”2000元、买衣服和“三金”15000元、“要年命”2000元、“压盒子”6600元、“下轿礼”4000元,原、被告感情不和;5、证人杨某丙的出庭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收受原某钱了。具体多少记不住,被告不是真心和原某过日子;6、证人杨某丁的出庭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收受原某“下帖”38000元、“看家”20000元、“下尊语”13000元,买衣服和“三金”15000元,证人听原某和原某父亲说原被告感情不和;7、证人杨某戊的出庭证言,据以证明被告收受原某“下帖”39000元、“见面”13000元、“过轿”4000元、“看家”20000元、“压盒子”2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没有收受原某的彩礼款10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某彩礼款人民币1016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为:衣柜一个、老板椅一套、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茶几一个、暖风扇一台、饮水机一台。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某所举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彼此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繁杂琐碎,各人脾性亦有差异,夫妻之间存在各种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用正确的方式方法交流沟通,只要双方念及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则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夫妻有望和好。原某杨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某要求被告返还101600元彩礼款的请求,因原某提供的证人和原某有利害关系且所陈述内容均来源于原某方,对该证言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受了原某的彩礼款且彩礼款的返还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对于原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