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035号原告王×1,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王×2,女,1947年6月9日出生。被告王×3,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王×4,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5(王×4之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王×5,女,1965年4月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王×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王×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于1995年7月15日去世,母亲于2010年12月3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是原告父母的房产,原告父母生前多次表示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顺义区×院及全部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补充如下:原、被告父母在×村有两处院落,王×4住的院落所在宅基地后来登记在王×4名下,另一处院落登记在父亲王×6名下,当时按照传统两个儿子各一处院落,但当时父母没有留下书面协议,涉诉院落在父母去世后一直荒废着。原告的哥哥姐姐说让原告将房子盖起来,但是原告因为没钱一直没盖。原来的院落中有正房四间、西边有两间棚子,这些房子是父亲在1976、1977年左右出资修建的。父母生前提出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但父母未留有书面遗嘱。后来,原告将原有四间平房和两间棚子都拆了,四被告也都知道此事,原告自己出资在该院内建了正房七间和西厢房四间。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顺义区×院内全部房产(正房七间、厢房四间)归原告所有。被告王×2、王×3、王×5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被告父母生前均说过将×院的原有的四间平房和两间棚子归原告所有,相当于分家给王×4和王×1一人一处院落。三被告也知道原告将上述房屋拆除新建房屋的情况,现在院落内的正房七间和厢房四间均是原告出资所建,同意涉诉院落内的七间正房和四间厢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王×4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询问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6与王×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王×2、王×4、王×3、王×1和王×5。王×6于1995年7月死亡,王×7于2010年12月死亡。原告王×1及被告王×2、王×3、王×5称,王×6在顺义区×村原有两处宅院,分给王×1和王×4各一处,其中顺义区×院分给了王×1,所在宅基地登记在王×6名下;顺义区×院分给了王×4,所在宅基地登记在王×4名下。登记在王×6名下的宅院内原有四间正房,两间棚子,系王×6和王×7于1976年左右所建。被告王×4在本院询问时称父母在1980年左右确实给其和王×1分过家,但并没说过院里的老房归王×1所有,王×1拆×的老房时其也知道,建新房的钱也都是王×1出的。但王×4拒绝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后委托其女儿王×5作为代理人发表意见。王×5称,登记在王×4名下的×院是王×6和王×7分给王×4的,其听三个姑姑说当时王×4和王×1一人分得一处院落。×院内原有正房四间或五间,西边有三间棚子。王×1将这些老房拆掉是在2014年4、5月份,王×4在当时就知道了,但不知道王×4当时有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原告王×1在父母均去世后,将×院内原有老房拆除,出资新建正房七间和西厢房四间。被告王×2、王×3、王×5均同意上述房屋归王×1所有。王×4不同意上述房屋归王×1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东马各庄村委会证明、高丽营镇派出所证明信、宅基地登记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父母曾主持分家,将两处院落分给王×4和王×1,而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的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王×6和王×7在分家时将×院分给王×1,则根据传统习俗,该院落内的房屋应归王×1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现王×1将该院内原有房屋拆除并自行出资建造新房,则新建房屋应归王×1所有。被告王×2、王×3、王×5均同意新建房屋归王×1所有,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4虽不同意上述房屋归王×1所有,但未提出有效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院内正房七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王×1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