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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陶熙洪与甘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陶熙洪,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2日。被告甘桂杨,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4日。原告陶熙洪与被告甘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甘桂杨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彬、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桂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熙洪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清。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甘桂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陶熙洪(陶熙洪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2013.1.5日至2013.2.8日止还清。借款人:甘桂杨。2013.1.5日”。2014年3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桂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熙洪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甘桂杨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数额应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民旺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红星小区日月酒店附近),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李 松代理审判员  黄燕彬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