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淑平诉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平,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魏淑平,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魏学雄,村长。原告魏淑平与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平诉称:原告系被告所辖村民,户籍在被告处,集体虾塘地因罗源湾开发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被征用。其征地补偿款由被告统一分配。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制定不合理的补偿款分配方案,不给予原告享受征地补偿款份额待遇。原告出生地在下土港村下土港2号父亲魏清宁户口上始终不变,因此原告始终是下土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份额分配权利,并按每户籍人口25500元标准计算,应发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5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系被告下土港村村民。2012年10月,罗源县人民政府征收属于被告下土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的虾塘。2013年6月,下土港村村民代表会议做出有关虾塘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议,其中一条款为本村已出嫁的人员不予以分配。2013年7月,被告对该补偿款分配人口进行了公示,按村民每人25500元分配,绝大部分村民已领取补偿款,原告被排除在分配名额之外。原告自2011年2月24日外嫁至罗源县鉴江镇后,至今未享有其夫家所在村镇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任何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方面的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下土港村虾塘征用补偿款分配人口的公示及本院调取的分配领款表、下土港村关于虾塘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的集体研究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原告户籍地系下土港村,外嫁后户籍未曾发生变动,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存有相对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应当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分配补偿款份额的权利,被告对此未举证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所做的关于外嫁女不予分配补偿款分配方案虽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研究讨论通过,但村民自治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下土港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淑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己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